政府為引導臺商資金回流挹注我國產業及金融市場,自108年8月15日起施行之「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回台專法),提供為期2年之限時租稅措施,已於今(110)年8月14日實施屆滿,依據資金回台專法於三讀通過時之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財政部應於1年內(即111年8月14日前),報請行政院核定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之施行日期,顯見CFC制度已箭在弦上。

KPMG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建郎說明,CFC制度是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由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公司保留盈餘不分配,避免我國稅負,而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建立的課稅措施。CFC制度開始實施後,當CFC實際獲配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股利,符合條件之台灣公司或個人股東就必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所得基本稅額,已無延緩課稅的效果,則對於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以前年度盈餘,是否應於CFC制度實施前先決議分配至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呢?

葉建郎解釋,倘在CFC制度實施前,將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先分配至CFC者,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台灣公司因尚未取得CFC分配之股利,原則上應無須認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仍得享有延緩課稅效果,惟其在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繳納之扣繳稅款,因係CFC所繳納,並非台灣公司,因此,除大陸地區分配盈餘之扣繳稅款外,無法自台灣公司將來取得CFC分配股利的應納稅額中扣抵。而在CFC制度實施後,透過CFC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分配盈餘至CFC,一方面無延緩課稅效果,且其在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繳納除大陸地區以外之扣繳稅款,亦無法自股利需併計台灣公司課稅的應納稅額中扣抵,將造成雙重不利益,故宜儘早評估合適的投資架構方案。

葉建郎指出,調整投資架構,除前述稅問題外,並可能面臨一次性之資本利得稅,故可權衡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是否有排除組織重組之租稅障礙、境外第三地公司是否承認遷冊、是否可有實質營運、是否於調整前辦理盈餘分配及是否調整為直接投資之架構等,因所涉及層面較廣,建議跨國企業與個人在新制度實施前可洽詢專業機構整體考量,把握時機,以做好因應。

aaron-yeh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亞太業務發展中心印尼區主持人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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