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營利事業就其營業上損失,原則上僅限於扣抵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如擬跨越年度扣除後續年度之所得額,則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對此,現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即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時,例外允許跨年度盈虧互抵。


此外,為避免營利事業發生帳簿憑證雖不完備但情節輕微,即遭到稅捐稽徵機關完全否准適用跨年度盈虧互抵之情形,財政部先後做成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第831601183號及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等解釋函令,放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標準。就此,從主觀事由及客觀事由觀之,如營利事業帳證不完備之情節輕微,則因尚不致於對列報虧損金額之可信度造成重大貶損,因而仍然准予適用前開規定。


然而,行政法院在個別案例中,常以本案與上述函釋要求「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要件不合,逕以否定該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十年核定虧損金額之主張,並根據短漏稅額處以罰鍰。
本期稅務爭議預防與解決月刊將針對上述議題,透過整理相關實務判決,分析行政法院如何就實務上常見的四種短漏報型態,判斷能否適用跨年度盈虧互抵,並提醒納稅義務人在作成前開主張時應留意的事項。

本期重點

實務上常見短漏報四大型態:

  1. 漏開統一發票
  2. 收入來源申報錯誤不實
  3. 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
  4. 無進貨事實而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公司得否主張其短漏報情節輕微?先釐清兩大要件:

  1. 短漏之稅額或短漏所得額之相對比例,有無超過財政部訂定之標準?
  2. 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月刊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