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税收处理获得持续政策支持
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税收处理获得持续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期,二零一八年十二月
2018年12月12日,国务院召开的常务会议上决定,在已对创投企业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实行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基础上, 从2019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可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政策实施期限暂定5年。
在本期税务快讯中,毕马威将对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处理的历史沿革进行梳理,并对新政策提供以下解读。
历史沿革
现行的中国税收法规中并没有特别针对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由于创投企业一般采用合伙制形式,其个人合伙人的税收处理主要基于以下法规进行讨论。
-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
-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以及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
其中,91号文和159号文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全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自然人合伙人比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 84号文另行规定该部分收入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仅就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而收到的利息、股息、红利适用20%税率,其他所得均适用5%-35%税率。
上述规定引起了业界一些争议如下:
- 上述法规均出台于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前,其效力是否仍然适用修订后才产生的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值得商榷。
- 91号文中将适用的收入总额定义为“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而创投企业的主要收入可能来源于投资业务。投资收入是否应该与生产经营业务收入适用同样税率,亦存在争议。同时,一些地方政府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也在地方性操作上给予投资类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20%税率的待遇。
毕马威观察
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传达的政策声音可以说是对今年9月份李总理关于创投企业个人税收处理原则性表述在操作层面的推进。基于 “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本次政策给予了创投企业按照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按20%税率或者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权利,以落实对个人投资者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
根据以往的惯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将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定以落实政策。从政策落实角度,我们梳理了以下有待明确的一些要点以供业界关注。
- “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的定义: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和程序,而创业投资企业目前也一般作为私募投资基金中的一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后续法规需要明确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创投企业的范围。
- 穿透原则的适用:政策规定中表述的“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限定了个人合伙人从直接投资的基金取得的上述所得。在多层基金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上述所得的穿透处理,而且是否要求每一层级的合伙企业都必须备案为创投基金,这也有待观察。
- 股息红利所得的适用税率:如果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是否意味着股息红利所得也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 核算方式的选择:新政策实施期限暂定5年,在此期间,核算方式是否一经选定将无法改变。
考虑到目前距离2019年1月1日实施日所剩时间不多,我们期待相关管理规定的尽快出台,从实际操作层面给予纳税人明确指导。届时,毕马威也将对法规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读。
创投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新政对于业界而言是一大利好,希望借此拉开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完善的大幕。考虑到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在私募投资界的广泛应用,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完善注定艰难,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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