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在開曼的新創公司 現在該怎麼辦?

設在開曼的新創公司 現在該怎麼辦?

過往以開曼群島等離岸公司作為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或募資地點並非陌生,唯有別於一般設立境外公司多以節稅為考量原因,新創事業通常是著眼於當地法規極具彈性有助於股權結構規劃與技術作價、特別股等設計、以及未來國際接軌可能性等優勢,以至於新創事業在抉擇成立公司時,往往會優先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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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以開曼群島等離岸公司作為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或募資地點並非陌生,唯有別於一般設立境外公司多以節稅為考量原因,新創事業通常是著眼於當地法規極具彈性有助於股權結構規劃與技術作價、特別股等設計、以及未來國際接軌可能性等優勢,以至於新創事業在抉擇成立公司時,往往會優先納入考量。

然而,隨著國際間逐年採取相關防範逃稅或避稅措施,例如: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提出「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或稱BEPS)或歐盟制定「反避稅指令」(Anti-Tax Avoidance Directive,或稱ATAD)等,透過國家間或各地區共同遵守相關準則以及交換資訊,並搭配所謂「稅務合作名單」制度(non-cooperative jurisdiction for tax purpose,或稱黑名單),藉以改善利用境外公司所造成各國政府稅基侵蝕與社會稅捐不平等現象。

而像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這類境外公司遂成為OECD及歐盟施壓改革的對象。再者,在全球反避稅查核趨勢下,繼續透過無實際營運可能的境外公司勢必為未來各國的稅務機關查核重點,故新創事業亦可於新設之初即考慮其他地點,避免未來調整難度增加。

開曼群島於2018年12月27日立法通過The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Law,針對登記於開曼群島管轄的公司,要求自2019年起應符合在當地有從事實質經濟活動要求,更於今年2月22日對外發佈Economic Substance For Geographically Mobile Activities GUIDANCE(或稱經濟實質認定細則)。

1. 受規範主體(Relevant Entity)

依照新法,除國內公司(Domestic Company)、投資基金(Investment Funds)、境外稅務居民(Tax Resident outside the Islands)外,所有登記在開曼群島的公司及有限合夥皆受上開有關實質經濟活動之法令規範。

這些受規範主體若從事以下九類活動,則需要符合經濟實質測試(ES Test)及依法負有通知(Notification)及申報(Reporting)的義務。

九類業務活動包括:

(a) 銀行業務(banking business)

(b) 經銷與服務中心業務(distribution and service center business)

(c) 融資與租賃業務(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

(d) 基金管理業務(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e) 營運總部業務(headquarters business)

(f) 控股公司業務(holding company business)

(g) 保險業務(insurance business)

(h) 智慧財產業務(intellectual property business);

(i) 航運業務(shipping business)

所謂經濟實質測試內涵如下:

(1) 該相關活動為在開曼群島產生核心所得的實質經濟活動(core income generating activities);

(2) 規範主體應以適當基礎(appropriate manner)從事直接管理(directed and managed);

(3) 該相關活動所對應的收入須在開曼群島有一定程度的營運支出(operating expenditure)、營業場所或工廠等財產或設備的實體存在(physical presence)與足夠數量且具適當合格的全職員工(full-time employees)等。

以新創事業來說,大部分設立開曼公司的目的是用以募資,再轉投資營運公司,因此,主要是落在(f)類的控股公司功能。此外,新創事業通常也可能基於募資需要而將所有的專利或商標等智慧財產集中由此開曼公司持有,因此,此開曼公司也可能具有(h)類之功能。若是開曼公司同時具有上開兩種以上業務,則同時要符合相關業務之經濟實質測試。

2. 純控股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

倘若開曼公司僅持有其他公司股權,僅賺取股利所得或股票交易所得,即所謂「純控股公司」,此類公司可以適用比較低度的經濟實際要求。依照「實質經濟認定細則」之規定,純控股公司在經濟實質測試上,僅需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 已遵守開曼公司法相關申報要求。

2. 在當地有適當的員工及處所得以管理所持有的股權。

純控股公司可透過委任當地註冊代理人以滿足上開要求。因此,對於新創企業設立的開曼公司,若僅有控股功能,有機會透過委任當地註冊代理人來符合經濟實質測試,然額外成本的增加也是必然的。

此外,新創企業也可以選擇成為其他地區的稅務居民或直接關掉開曼公司,另尋其他地區公司替代,唯此調整應諮詢專家,以確保轉換過程沒有衍生其他稅負問題。

另外,關於第三地稅務居民的範圍(如設有分支機構、子公司等)尚不明確,即便可行,仍須評估主張成為第三地稅務居民對公司或個人股東的整體稅負效果是否有利。

3. 智慧財產業務公司

經濟實質認定細則對於高風險智慧財產業務(High Risk Intellectual Property Business)則有較測試更嚴格標準。

所謂高風險智慧財產業務,係指(a)IP並非由開曼公司所開發,自所屬集團之其他公司取得或非開曼當地的其他個人取得並授權集團中的其他企業以賺取利潤或(b)此開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research and development)、建立品牌(branding)或佈局(distribution)。

依照該細則,高風險智慧財產業務原則上將被認定為無法符合經濟實質,即便該開曼公司可以符合前述的經濟實質測試。除非開曼公司提出足夠資訊及證據顯示該公司有高度控制IP的發展(development)、開發(exploitation)、維護(maintenance)、強化(enhancement)及保護(protection)等,可以向主管機關主張推翻前開假設。

此外,各國稅捐機關查核上,多以BEPS行動計畫強調 「人員功能 (people function)」做為判定實質性具體方針,舉例而言,若新創公司的安排是以開曼公司投資台灣子公司。由台灣子公司的團隊執行智慧財產的開發,而開曼公司擁有集團IP。因該開曼公司無研發團隊亦無實質營運,僅於法律形式上擁有台灣子公司研發的IP,卻享受IP成果而收取海外權利金,在BEPS行動計畫的實質性要求原則下,也可能引起台灣稅捐機關的質疑。

以過去所接觸的新創公司而言,幾乎都是屬於高風險智慧財產業務,基本上是沒有辦法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因此,新創公司若有類此安排,應規劃將IP產權移出開曼公司或考慮選擇遷冊至其他沒有經濟實質要求的國家,唯同樣應注意轉移過程的稅負影響。

4. 小結

綜上,新創事業原先欲以設立於開曼群島的公司作為控股功能,甚或持有智慧財產安排,在經濟實質法公布後,應該需要重新檢討。倘若是純控股公司,應可考慮以委託登記代理人方式處理,或改以其他地區的公司來募資;倘若持有智慧財產公司,則應考慮遷冊或重新配置至沒有經濟實質要求的地區。

不論如何,在改變調整過程中,均應考慮相關稅務問題,以避免增加不必要稅負負擔。有關此一議題,因新法剛公布不久,影響層面廣大,實際上到底如何操作與認定,恐怕需要更多實務案例來劃清界線。惟此一開曼群島新制已衝擊現行為數不少的新創業者,著實影響新創事業資金調度與安排,未來究該如何重新調整與適應,有待新創業者持續予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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