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稅收協定背景下,在大陸上市的臺灣企業的稅負分析

兩岸稅收協定背景下,在大陸上市的臺灣企業的稅負分析

避免兩地雙重徵稅是《協議》的另外一個重大利好,具體包括稅收抵免制度,以及旨在消除轉讓定價調整可能帶來的雙重徵稅問題的相應調整機制和相互協商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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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5日,大陸和臺灣代表正式簽署了《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定》(以下簡稱《協議》),引起了臺灣各界企業的極大關注。為歷時六年的談判建立了新的里程碑。

 

為配合在大陸A股市場的上市需要,臺灣企業往往需要將投資大陸的架構進行重組整合,重組涵蓋的範圍可能包括臺灣企業在大陸投資的企業之間的重組,以及大陸境外的投資架構的重組。此外,大陸企業的股利分配、投資者轉讓大陸企業股權等都涉及大陸稅務問題。

 

重組中和重組後的股權轉讓所得的稅務問題

KPMG畢馬威華振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劉許友表示,針對企業重組,大陸自2009年發佈《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針對企業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作出了具體規定。大陸稅法規定,企業重組交易(包括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和分立)一般應當在交易發生時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所得並繳納所得稅。這樣的規定會導致企業在內部重組並未獲得外部收入的情況下,需繳納大筆稅款。因此,59號文也規定了對於滿足一定特殊重組條件的轉讓,納稅人可無需納稅或遞延所得稅納稅義務。59號文公佈後,近年來大陸機關又陸續頒佈了近十部法規,對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規定進行細化,對特殊重組的條件有所放鬆。然而,總體上而言,企業重組的優惠政策偏向大陸境內的居民企業間的重組交易,而對於跨境重組,適用特殊重組的條件比較苛刻。一般而言,臺灣企業在轉讓其直接擁有的大陸企業股權時,需要就其交易發生的利得,繳納10%的大陸企業所得稅。

 

劉許友說,由於歷史原因,臺灣企業投資大陸往往通過第三國(地)。在對大陸境外的投資架構進行重組時,很可能涉及間接轉讓大陸企業股權的行為。大陸近年來著力打擊為規避大陸企業所得稅而進行的間接轉讓中國企業股權的行為。對於大陸稅務機關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並為了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間接轉讓大陸企業股權的交易,稅務機關可重新定義該間接交易,確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交易,並按照大陸稅法規定在大陸繳納企業所得稅,並可能對轉讓企業進行處罰。針對臺灣企業間接轉讓其投資的大陸子公司,間接轉讓行為是否具有商業實質,間接投資的架構和間接轉讓行為是否為規避大陸稅負,常常會給臺灣企業帶來相應稅務風險。

 

他進一步指出,按照大陸稅法的規定,對非居民企業轉讓大陸企業股權的所得,大陸有徵稅權。因此,在《協議》生效前,轉讓大陸子公司股權的臺灣企業對轉讓所得需按10%的稅率在大陸繳納預提所得稅。而根據《協定》的規定,轉讓股權,且該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另一方的不動產,其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課稅;轉讓其他股權,一般由居民地徵稅,除非居民地對該項收益免稅,且在轉讓前12個月內,轉讓方曾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公司至少25%股份。由於兩岸對股權轉讓一般並不免稅,因此,根據《協定》,只要被轉讓公司不動產占比不超過50%,就可在被轉讓公司所在地免稅。相較大陸與其他雙邊稅收協定,《協議》對股權轉讓收益的徵稅權劃分的規定更為優惠,且在一定程度上,對以前所涉及的臺灣企業直接或間接轉讓大陸企業股權而產生的稅務風險,提供了緩解和救濟的管道。

 

股息分配的涉稅問題

《協議》生效前,大陸企業對臺灣母公司分配股利時,需按照10%的稅率繳納預提所得稅;《協議》生效後,若臺灣母公司直接持有給付股息的大陸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資本的情況下,按照更優惠的5%的稅率繳納預提所得稅。

 

另外,針對台資投資大陸大多通過第三國(地)間接投資的情況,《協定》規定,依協力廠商法律設立的實體,其實際管理處所(機構)在協議一方者,視為該一方居民。也就是說,如果臺灣企業經由第三地投資大陸,只要第三國(地)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在臺灣,就可以被視為臺灣稅收居民從而適用《協議》。

 

總體而言,《協定》對兩岸雙方徵稅權的劃分對投資方較為有利,而目前臺灣對大陸的投資總額遠大於大陸對臺灣的投資總額。因此,臺灣將在《協議》生效後,取得更多的實際優惠。

 

劉許友強調,避免兩地雙重徵稅是《協議》的另外一個重大利好,具體包括稅收抵免制度,以及旨在消除轉讓定價調整可能帶來的雙重徵稅問題的相應調整機制和相互協商程式。此外,相較於相互協商程式作為事後產生雙重徵稅的救濟管道,《協議》還引入了雙邊預約訂價協議的機制,由兩岸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爭議進行事前商議,其協議結果於兩岸均有拘束力。然而,這些機制的實際效果取決於《協議》生效後,兩岸稅務機關的進一步落實配套措施,對臺灣公司的真正影響,我們也將拭目以待並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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