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81 - 投資智慧機械、5G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

投資智慧機械、5G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 - e-Tax alert 181

面對來勢洶洶的疫情,接受治療、隔離或檢疫之納稅人,可延長原申報繳納期間!哪些稅目適用?展延期限到什麼時候?需不需要事先申請?請下載PDF瀏覽全文。

1000
robin-huang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mail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已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延長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並新增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亦可適用投資抵減,其適用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而相關子法業於昨日(7月4日)配合修正,名稱因應資通安全之新增更正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茲將增修重點彙總如下:

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名詞定義及所需具備要件 (§4)

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係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並具有下列功能之一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屬安裝於個人電腦之防毒軟體或防 火牆者,不適用之):

  • 辨識:建立資通安全管理規則以管理人員、端點裝置、網路設備、雲端資產、數位資料之網路安全風險,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資通安全治理及風險評估、(二)資產管理。
  • 保護:建立和實施適當之資通安全措施以確保重要服務、設備、企業營運的運行,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端點裝置防護、(二)網路安全防護、(三) 資料加密與保護、(四) 應用服務保護。
  • 偵測:制定並實施適當的作為以識別資通安全事件的發生,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端點及網路偵測與回應、(二)使用者行為分析、(三)網路威脅情資運用。
  • 回應:對偵測到之資通安全事件,規劃並實施適當的行動,包括但不限於資安事件之後的數位證據保存、數位鑑識、數位資產監控追蹤。
  • 復原:制定並實施適當的措施以修復因資通安全事件受損的功能和服務,並符合下列功能之一:(一)異地備援、(二)資料備份。

投資抵減之當年度的認定方式(§7)

  • 自111年度起,投資抵減之「當年度」認定方式修正為,硬體、軟體或技術交貨之年度或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認定。
  • 付款年度晚於交貨或服務提供年度,可就110 年度及以前年度已交貨,但於111度及以後年度支付貨物尾款部分,以付款年度認定。申請人於110年度及以前年度就同一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不得重複申請適用。

變更會計年度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11)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者,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但變更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就其變更前後會計期間之投資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得不受此限制,而其於計算支出總金額上限(10億元),應按變更前之營業期間占全年之比例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算。

舉例說明,原採曆年制之公司,自111 年4月1日起經核准變更為四月制,該公司於會計期間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購置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支出均可申請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而該公司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適用支出總金額上限為2億5仟元(即10億元×3/12)。

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13)

  • 刪除發票或進口付款證明憑證之開立日期規定:適用本辦法之投資抵減本應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購置,且修正條文第7條所規範投資抵減之當年度已改為交貨之年度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因此尚無須規範相關憑證之開立日期。
  • 規範申請人應檢附付款證明:本辦法租稅優惠之支出金額,僅以申請人實際支出金額為限,故為利稽徵機關查核,爰規範申請人應檢附付款證明。
  • 增訂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者所需檢附之文件:
  1. 轉供自用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帳載紀錄、
  2. 委託他人製造所取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付款證明影本。
  3. 成本明細表、委託製造契約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逾期或未依規填報之法律效果(§14)

營利事業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適用者,逾期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KPMG 觀察

本辦法修正之重點除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名詞定義及所需具備要件外,最大的修正在於變更投資抵減之「當年度」的認定方式。於修正前所稱「當年度」係以統一發票或付款憑證所屬年度作為申請抵減年度之依據,衍生同一投資計畫於不同年度取得發票將分年度申請之情事,徒增徵納雙方行政作業之勞費,故考量該等設備或技術於完成交貨後始產生投資效益,遂於111年度起修改為以產品、服務交貨之年度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為認定依據;惟於過渡期間,如110年度及以前年度已交貨,但於111度及以後年度始支付貨物尾款之案件,仍得以付款年度作為申請年度之依據,納稅者於適用上應特別留意。

 

作者

黃彥賓 執業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 2024 KPMG, a Taiwan partnership and a member firm of the KPMG global organization of independent member firms affiliated with KPMG International Limited, a private English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All rights reserved.

For more detail about the structure of the KPMG global organization please visit https://kpmg.com/governance.

上列組織及本文內任何文字不應被解讀或視為上列組織之間有任何母子公司關係,仲介關係,合夥關係,或合營關係。 上述成員機構皆無權限(無論係實際權限,表面權限,默示權限,或任何其他種類之權限)以任何形式約束或使得 KPMG International 或任何上述之成員機構負有任何法律義務。 關於此文內所有資訊皆屬一般通用之性質,且並無意影射任何特定個人或法人之情況。即使我們致力於即時提供精確之資訊,但不保證各位獲得此份資訊時內容準確無誤,亦不保證資訊能精準適用未來之情況。任何人皆不得在未獲得個案專業審視下所產出之專業建議前應用該資訊。

與我們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