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於去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正式生效,有關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而溢繳稅款者,其退稅期限由原規定自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延長為10年內;至於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者,其退稅期限,則由原規定無期限,縮短為自稅款繳納之日起15年內。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黃彥賓表示,因修法前後所規定的退稅期限並不相同,過渡期間可能會衍生兩類適用問題,分別如下

一、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錯誤部分:

在修法前已存在的溢繳稅款,原適用5年退稅期限的最後一天,如跨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生效日(110年12月19日),則退稅期限自動展延為10年。舉例而言,甲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外國公司服務費,並已扣繳20%稅款,因其業經核准租稅減免,故擬申請退還該溢扣繳稅款,依據修法前之規定,其原退稅期限為5年,末日為110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 5年),因跨越110年12月19日(修法生效日),故其退稅期限延長為10年,即於11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 10年)前,皆可申請退稅。

二、可歸責於稽徵機關錯誤部分:

修法前已存在之溢繳稅款,應自修法生效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舉例而言,陳先生90年度之地價稅因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原因,致原應適用之自用住宅稅率錯誤適用為營業用稅率,而欲申請退稅,在修法前無退稅期限限制,惟於修法後,其退稅期限縮短為自修法生效日(110年12月19日)起15年內,即應於125年12月19日前(110年12月19日+ 15年)盡速申請退稅。

黃彥賓表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針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錯誤部分,很多納稅者誤以為修法前已發生的溢繳稅款,退稅權利可從5年增加為10年,因此主張退還修法前10年之稅款,但這是錯誤的觀念,黃彥賓說,該法之修正不溯既往,只能向後生效,因此修法前已發生的溢繳稅款,最多僅能往前退5年,也就是只能退還105年12月20日以後的溢扣繳稅款,至於退稅期限如前所述,將展延至稅款繳納後10年內,因此納稅人在適用上應特別留意。

robin-huang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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