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76 - 財政部更新「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規定

財政部更新「營利事業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規定- e-Tax alert 176

財政部前於107年3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核釋,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惟於111年3月30日另以台財稅第11004029020號令更新該規定並廢止前令,請下載PDF瀏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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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in-huang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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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前於107年3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核釋,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列報商譽之認定原則及證明文件,惟於111年3月30日另以台財稅第11004029020號令更新該規定並廢止前令。其內容除依循107年釋令,釋明公司進行合併或收購核認商譽之要件及不得認列之情形;商譽之計算及「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並更新「商譽核認檢核表」外,另新增「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茲將本令釋重點列示如附表:

e-Tax alert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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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PMG 觀察

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釋令,可謂已彙總商譽認定之相關規範並梳理相關應檢附文件資料及說明等事項,而本釋令再補強以下事項:

1.衡量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價值的評價報告(或收購價格分攤報告)部分:內容增加評價標的、價值標準、價值前提、評價執行流程及與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是否相符等。

2.有形資產之評價及無形資產之辨認與評價部分:新增應包含可辨認資產性質、選用之評價方法、使用之假設參數、耐用或效益年限及評價結果等之合理性,與遵循評價基準日所適用之評價準則及相關實務指引、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公報規範情形,並填列「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

3.稽徵機關得審酌資料完備程度:核實認列商譽。

由於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差額部分,得認列為商譽;而「可辨認淨資產」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本釋令即新增「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讓企業及稽徵機關能合理辨識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價值。惟須提醒注意,可辨認無形資產係商譽計算之減項,即其價值越高,商譽價值越低。

至於本釋令之可辨認無形資產檢查表所羅列之無形資產項目,是否能於稅上分年攤提費用,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法定特許權可攤提費用,至於其餘如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無形資產,現行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可分年攤提之規定,此將有待未來「企業併購法」之修法以解決。

 

作者

黃彥賓 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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