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是每個人都可能遇到的人生課題,社會上不時有繼承權糾紛躍上版面,本文將概述繼承的基本規定,帶大家了解如何保障自身的繼承權利。

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負債之繼承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採當然繼承主義,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當然承受,毋須為任何意思表示。自民國98年民法修法後,全面採法定限定繼承制。繼承人若無特別辦理拋棄繼承,原則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負債大於其遺留之財產,則繼承人於超出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負債,不須負清償責任,讓父債子償的悲劇不再上演。

繼承順序

首先,在繼承開始後,需釐清誰有權繼承。被繼承人如有配偶,原則上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該配偶具備繼承權。而與該配偶同為繼承之人,依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上述四類親屬中,自第一順位檢視有無繼承人,如前順位已有繼承人,則後順位之親屬皆無繼承權,依此類推。若上述一至四順序皆無繼承人,則由配偶單獨繼承遺產;若無配偶亦無上述一至四順序之繼承人,無人承認繼承時,則於償債及交付遺贈後,賸餘遺產歸屬國庫。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有配偶甲、子乙、女丙、孫丁(乙之子)、父母、兄弟等親屬於其死亡時仍生存,原則上除其配偶與子女(甲乙丙三人)外,其餘親屬並無繼承權。

代位繼承

再者,在直系血親卑親屬的部分,要留意民法設有代位繼承之規定(第1140條)。其要件為:一、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二、被代位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代位繼承人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要件皆須滿足方有代位繼承之可能。承上例,假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子乙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之一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雖然乙不能繼承遺產,但乙之子丁因為符合代位繼承的規定,可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故本例的繼承人為配偶甲、女丙及孫丁(乙之子)。

胎兒繼承權

另一方面,如果被繼承人有遺腹子,雖未出生但仍被視為繼承人,各繼承人要留意該胎兒繼承權的保護,以免引發後續繼承糾紛。依民法第7條及第1166條規定觀之,雖胎兒尚未出生,但若其將來並非死產,則在繼承開始時,胎兒應被視為已出生並享有繼承權,因此其他繼承人處理遺產時,須保留胎兒之應繼分後,才能分割遺產。

繼承人資格之改變

最後,繼承人的資格並非不可改變,如果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發生,則可能喪失繼承權。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法院對於「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認定,有諸多行為樣態,除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之行為(如毆打)外,實務上曾經發生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亦被認為是重大虐待行為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留意繼承規定 保護自身權利

總結而言,繼承開始時,各可能之繼承人應先檢視繼承權之有無,再確認是否拋棄繼承、應繼分之數額、遺囑之效力及法律效果為何等,方能保護自身享有之權利。

卓家立

安侯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兼所長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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