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ax alert 170 - 《稅捐稽徵法》修法重點

《稅捐稽徵法》修法重點 - e-Tax alert 170

除滯納金調降之施行日期外,其餘「稅捐稽徵法」修正條文已開始施行!三大修法重點,快速讀懂,請下載PDF瀏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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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in-huang

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

KPMG i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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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修正條文已於今(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除有關滯納金調降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將自12月19日開始施行。茲分類為三大類:一、保障納稅權益並減輕負擔、二、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國家債權及三、簡化與明確稽徵程序,摘錄增修重點如下:

一.保障納稅權益並減輕負擔

1.調降滯納金加徵率(修正條文第20條及第51條)

滯納金加徵率,由「每逾二日」,修正為「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總加徵率由15%降為10%。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增訂放寬得申請適用分期繳納情形(修正條文第26之1)

稅捐稽徵法第26條原訂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而本次修法新增以下情形亦得申請分期繳納。

  • 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 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3.調降暫緩移送執行繳納之金額比例為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39條)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三分之一」。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4.修正未依規定給與、未取得、未保存憑證之罰緩為5%以下(修正條文第44條)

依規定應給與而未給與、應取得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憑證之罰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固定比率修正為「處5%以下」。

 

二.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國家債權

1.增訂2款核課期間屆滿時之時效不完成事由(修正條文第21條)

  • 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1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
  •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6個月內。

2.增訂2款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22條)

  • 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有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第22條1至5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3.強化稅捐保全(修正條文第24條)

  • 欠稅案件聲請法院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
  • 增訂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及信託法有關代位權及撤銷權規定。

4.提高逃漏稅刑事罰金(修正條文第41條)

  • 由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增訂個人逃漏稅達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案件加重處罰,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5.劃一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49條之1)

檢舉獎金以每案罰鍰之20%核發,最高限額為480萬元。稅務人員、稅賦查核人員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親屬、依法執行勤務的公務員、前述人員轉知者及參與逃漏稅之人等,不得領取檢舉獎金。

 

三.簡化與明確稽徵程序

1.齊一申請退稅時間 (修訂條文第28條)

  •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對於「納稅者」或「稽徵機關」錯誤溢繳稅款之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或「無期限」,分別修正為以「10年」或「15年」為限。
  • 本條文施行前之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若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
  •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返還。

2.增訂特定類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修正條文第19條)

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延長稽徵機關發還帳簿文據期間(修正條文第30條)

將稅捐稽徵機關發還帳簿或文據之期間由「7日」修正為「30日」,延長發還時間併同修正為「 30日」,並以1次為限。

4.修正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修正條文第28條、第48條之1)

  • 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致溢繳,加計利息退還之利率基準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 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行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納稅義務人於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本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5.增訂申請復查期間之認定(修正條文第35條)

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6.擴大不適用加計利息之範圍(修正條文第49條)

「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緩無須加計利息。

KPMG 觀察

本次稅捐稽徵法之修正,對於納稅者權利之保障及維護租稅公平等層面皆有重大之增修,茲針對眾所矚目之「名醫逃漏稅條款」、「陳長文條款」及增訂核課期間屆滿之時效不完成事由等條款,分析其對於未來可能產生之影響:

  1. 本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又稱名醫逃漏稅條款),將以詐術或不正當逃漏稅之罰金從現行6萬元提高到1000萬元,且情節重大者最高可罰1億,大幅提高「刑事罰」,預計可有效解決過去因「刑事罰優先於行政罰」導致「行政罰」課不到稅的問題。
  2. 另本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又稱陳長文條款),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將可歸責於稽徵機關錯誤之溢繳稅款案件,其退稅期限由「無期限」修改為「15年」,而對於修法前之溢繳稅款案件,其起算點自本條文施行之日(110年12月19日)起算,使納稅者仍保有充裕之退稅時間,惟為避免事後舉證困難,建議及早提出申請為宜。另值得一提,本次修法以法律之明文,推翻日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字4號大法庭裁定所認定「陳長文條款」應受10年消滅時效限制,且自102年5月24日起算之見解,實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具體實踐;然須提醒注意,為尊重法院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並無從依據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進行救濟。
  3. 再者,本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增訂2款核課期間屆滿之時效不完成事由,讓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將屆,方接獲需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能有更充足之時間重新核定,可望改善以往稽徵機關為避免逾核課期間而不敢撤銷原稅單,僅能撤銷復查決定之不合理現象。

 

作者

黃彥賓 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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