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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周报 - 第五期

中国税务周报 - 第五期

第五期,二零一八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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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槌

本期《中国税务周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
  • 《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号)
  • 《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

 

下载中国税务周报PDF版本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

2018年1月25日,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作为对外投资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制度,旨在实现对外投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管理。

此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已于2017年12月发布新版《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替代了原2014年5月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9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一期,二零一八年一月)】

本次发布的24号文所指定的具体举措包括:

建立“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管理模式

  • 各部门依据国务院赋予的对外投资管理职责开展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既包括非金融类对外投资又包括金融类对外投资,实现了全口径对外投资管理。
  • 商务部牵头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统一汇总,并发送各部门共享共用。
  • 如境内投资主体未按《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商务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如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管理部门将把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实行最终目的地管理原则

  • 对外投资备案或核准的对象是境外设立的企业。该境外设立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
  • 对于境内投资主体投资到最终目的地企业的路径上设立的所有空壳公司,管理部门均不予备案或核准。
  • 但这种管理不是无限穿透,最终目的地企业再开展的投资活动不属于现行对外投资管理范畴,无需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

明确“凡备案(核准)必报告”的原则

  • 境内投资主体完成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均应按相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
  • 当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出现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此外,24号文还明确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进行管理,并规定了重点督察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相结合的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等。

【延伸阅读】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文),采取“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列明了鼓励、限制和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领域。【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三十三期,二零一七年八月)】

此前,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曾发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财资【2017】24号)和《关于发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外资【2017】2050号),分别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和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做出规范。【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三十一期,二零一七年八月)和(第五十期,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国家税务总局也于2017年10月发布了《“走出去”税收指引》,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详细列举企业“走出去”涉及的税收事项。【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四十三期,二零一七年十一月)】

关于“走出去”企业可能遇到的主要企业所得税问题以及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协助中国企业应对国际税务挑战方面所做的努力,您可以通过点击以下链接阅读:

  • 《2018中国税务前瞻》系列刊物之《千里之行 始于足下——“一带一路”沿线投资的税务挑战》

《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2018年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号,以下简称 “5号公告”),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范围,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曾于2016年10月联合发布《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5号,以下简称“65号公告”),对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内试点企业赋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四十期,二零一六年十月)】

根据65号公告规定,区内试点企业被赋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适用以下试点税收政策:

  • 试点企业内销货物(包括销售给监管区其他试点企业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试点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出口退税凭证。
  • 试点企业进口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内销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或向区外直接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按照保税货物入区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 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税收。
  • 试点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申请退税。

本次发布的5号公告基本上延续了65号公告的试点政策,并在此基础上,扩大了试点的区域范围并建立了试点退出机制。主要内容包括:

  • 扩大试点的区域范围。在前期试点的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的基础上,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上海闵行出口加工区、郴州综合保税区、辽宁大连出口加工区、福州保税港区、福州出口加工区、青岛前湾保税港区、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镇江综合保税区、淮安综合保税区、吴江综合保税区17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 引入退出机制。考虑到企业参加试点后,根据市场形势变化,经营模式也会相应发生调整,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

    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核准后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包括征税税款、出口退税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

    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对企业影响的深度解读,请查看毕马威相关刊物:

  • 《中国税务快讯:深度政策解读——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项目》(第三十一期,二零一六年十一月)

《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

2018年1月15日,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以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等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 扩大登记信息采集范围。工商总局将修订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在企业注册登记环节增加“核算方式”“从业人数”两项采集内容。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登记信息,不再重复采集。
  • 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商部门在企业发布简易注销公告起1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以下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对于经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
    •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
    • 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过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或
    • 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

对于仍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此前,工商总局于2016年12月发布了《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明确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未开展经营活动和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相关企业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一期,二零一七年一月)】

此外,11号文同时还明确了建立健全增值税发票申领等协同监管机制、对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施行联合监管等事项。

【延伸阅读】2017年4月21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签署《关于实施信息共享开展联合监管的合作机制框架协议》,在此基础上又两两签署了《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以加快推进跨部门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十七期,二零一七年五月)】

此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等40个中央部门已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29个部门还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对税务机关公告发布的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41项守信联合激励措施。【详见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四十二期,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和(第二十七期,二零一六年七月)】

中国税务周报 - 第五期,PDF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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