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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

中国税务快讯 - 第四期,二零一八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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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2018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

相比之前“受益所有人”相关规定,9号公告存在两个最引人瞩目的进步:

1)显著扩大了之前的安全港规则,并且允许当子公司不满足“受益所有人”身份时,通过判定其母公司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来决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使母子公司并不在同一国家;

2)9号公告的解读提供了非常详细的案例,以帮助纳税人更好理解“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特别是投资控股公司这一先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领域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

因此,对于希望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来说,9号公告确有很大帮助。

主要内容

9号公告及其解读对之前的601号文和30号公告进行了修订与整合,9号公告实施之后,601号文和30号公告同时废止。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还曾发布几个相关文件,包括:规范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60号公告,明确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165号文和24号公告,以及一般反避税指引。然而,9号公告是在中国通过多边工具修订主要目的测试规则来更新税收协定网络这一大动作后发布的,具有更深刻的意义。

9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明确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适用范围

9号公告表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适用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换言之,“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不包括财产转让所得。这就避免了原先601号文模糊规定可能导致的实操中的歧义和执法不一。

2. 放宽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范围

在601号文和30号公告下,仅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和由该上市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的缔约对方居民,可以适用安全港规则。除此之外,其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人需要根据不利因素,分别评估它们是否满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在这方面,9号公告:1)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2)在子公司不满足“受益所有人”测试时,允许穿透到母公司,依据母公司的经济实质来判定,即使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在同一国家。

扩大安全港范围

9号公告规定,四类情形下的申请人可适用安全港,除缔约对方居民上市公司及其在缔约对方的子公司外,还增加居民个人和政府及其直接或间接100%持有的实体。

正如解读所指出的,9号公告对安全港规则的扩大实际上是借鉴了BEPS第6项行动计划成果。BEPS利益限制规则背后的逻辑便是,不仅将上市公司及其在同一个国家的子公司排除在外,居民个人和政府(以及它们直接或间接100%持有的实体)亦应排除在外。 

多层架构下的额外宽免

601号文和30号公告规定,只有符合安全港条件,或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方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而9号公告则更为宽松,两种情形下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的股息仍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1)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2)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不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符合相关条件。

上述规定同样借鉴了BEPS第6项行动计划成果,类似于BEPS利益限制规则中的“衍生利益”测试。这一变化最大的好处在于:允许控股公司,即使其本身很少有经济实质,仍可以通过分析其母公司的实质来支持其享受协定待遇。值得一提的是,解读对于这一新条款的适用提供了非常明确的例子,下面仅引用其中一例,来更好说明当申请人和母公司不在同一国家时,如何综合分析母公司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例:香港居民A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C通过新加坡居民B间接持有香港居民A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A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C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C和新加坡居民B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A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A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3. 修改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9号公告将601号文中的7项不利因素调整为5项,但从根本上来说并未发生重大变化。

9号公告中的第一项不利因素

9号公告对601号文的第一项不利因素(即对其取得的所得在一定时限内有一定比例的支付义务)进行了两方面的修改:1)将支付比例从原先的60%降低到50%;2)提出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也构成不利因素,这一点同样参考了利益限制规则中“衍生利益”测试的相关概念。

9号公告中的第二项不利因素

基于601号文中的第二至第四项不利因素均与实质性经营活动相关,因此,9号公告基本上将这三项不利因素整合为一项不利因素,进一步明确了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内容和判定,以及进一步将“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判定为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与投资管理公司尤其相关。

601号文提出了一个中国版的“受益所有人”概念,要求申请人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 这与国际上对“受益所有人”的税务理解有所不同,国际上一般只关注申请人对希望享受协定待遇的所得和相关资产的控制程度(中国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同时强调控制和实质性经营活动)。多年来,纳税人一直呼吁将实质性经营活动测试与控制测试区分对待,前者可适用反避税规则。 然而,随着9号公告的发布,纳税人这一呼吁落空,实质性经营活动测试仍是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一项重要因素。

但是,与601号文有所不同的是,9号公告的解读在“哪种程度的实质满足受益所有人测试“方面,提供了非常明确且详细的指引,同时辅之以丰富的案例。与165号文一致,9号公告明确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进而申请享受协定待遇。9号公告解读中的案例尤为关注投资管理活动,并且高度明确了哪些投资管理活动类型和资源满足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

9号公告中的第三至第五项不利因素

601号文中的境外低税因素,背对背贷款以及许可这三项不利因素,在9号公告中得以保留。

4. 其他内容

60号公告发布之后,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取消了事前审批,实施事前备案。因此,9号公告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如认为应当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而撤销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这与之前尚实行事前审批的30公告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

此外,9号公告还在其他方面对之前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包括:明确持股比例规定的时间标准;明确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明确应当提供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明确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的情形等。

毕马威观察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9号公告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受益所有人”概念仍然强调实质性经营活动。 然而,为了让申请人在是否满足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方面获得更大的确定性,解读列出了非常详细的案例。在不存在判例法的中国税收征管背景下,纳税人面临的最大挑战可能是缺乏有关税收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详细指引,包括跨境税收领域。9号公告解读无疑是国家税务总局填补这一空白而做出的最好努力之一,其对于协助纳税人向地方税务机关证明符合享受协定待遇要求方面大有助益。

当然,9号公告仍存在一定的改善空间:

  • 在把“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判定为不利因素时,可能需要考虑一些特殊的实际情况。例如,金融机构从其对冲风险资产取得的股息或利息,可能会产生与之相关的付款义务。然而,由于金融机构仍然面临合同、法律与市场方面等风险,并承担着相关的款项收付风险,所以其应被视为是受益所有人。
    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这一点,解读提供了大量的案例,这些案例均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实践中碰到或其关注的案例。
  • 如前所述,解读对投资管理活动是否满足“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的详细示例是深受纳税人欢迎的。但是纳税人的某一控股安排可能具有商业实质但仍不满足示例中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
    虽然“衍生利益”测试确实允许申请人参考其母公司的实质而获得协定待遇,但对于投资基金集团,进行投资计划/分析/执行/监督的投资经理/顾问通常不是投资SPV的直接母公司,这就可能导致这些公司仍然无法享受协定待遇。
  • 9号公告提出如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但并未进一步给出主要目的测试的适用指南,以及与OECD主要目的测试指南的协调性问题。
    不仅如此,一般反避税/主要目的测试的具体应用还不够明确。一般反避税/主要目的测试考察实质和形式的不匹配,以判定一项安排是否存在税收滥用的目的。但由于9号公告中的“受益所有人”分析本身已经包含“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评估,因此,虽然9号公告提及了一般反避税程序,但是依据其本身的实质性评估而非一般反避税/主要目的测试下的评估,是否还需诉诸于一般反避税程序?
  • 9号公告同样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税收协定中相关“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因此,9号公告公布之后,165号文(专门适用于香港)将何去何从目前尚不明确。
中国税务快讯 - 第四期,PDF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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