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周报 - 第十八期
中国税务周报 - 第十八期
本期《中国税务周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连发多文,进一步落实减税措施
- 《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 《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 《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 《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
- 《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6号)
- 《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42号)
- OECD发布国别报告实施情况及税务当局间信息交换关系(BEPS行动计划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连发多文,进一 步落实减税措施
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十六期 ,二零一七年四月)曾提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4月19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将推出进一步减税措施,包括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并至三档,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等。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多个文件,明确了上述税收优惠的诸多细节:
- 《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
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原适用税率为13%):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 除以下第2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
- 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缴款书”)的,以专用发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 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专用发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目前对于取得专用发票/缴款书时应如何适用本条款存在不同理解。
多数评论认为,37号文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专用发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由此条款似乎可以进一步理解,如果分别核算,纳税人购进用于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取得专用发票/缴款书的,应可以专用发票/缴款书上注明的金额和原13%的适用税率计算进项税额。
但也有部分评论认为,由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是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对于取得专用发票/缴款书的,并非适用“扣除”政策,而是直接以其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因此不适用本条款。) - 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照上述两项规定对扣除率进行调整。
- 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 除以下第2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
- 此外,37号文还对出口退税率进行了相应调整,并给予了过渡期政策。
- 《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 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
自2017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在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试点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具体包括: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个人合伙人可以分别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根据国税发[2009]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的规定,公司制和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 享受上述税收试点政策的相关条件为:
- 初创科技型企业(被投资企业):
-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包括公司制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 符合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 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规定的试点地区。
- 天使投资个人:
- 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 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 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规定的试点地区。
-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 初创科技型企业(被投资企业):
- 《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
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 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
《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6号)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以及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 对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2017年3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财税[2017]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明确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此前,根据财税[2006]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的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是否应比照56号文由承租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未予明确。29号文对此进行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服务“一 带一路”建设工作的通知》
2017年5月,中国将主办“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为了更好地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税收服务,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4月24日发布了税总发[2017]42号文,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从以下四个方面认真落实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工作:
- 做好税收协定执行,并落实相关国内税收政策。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加强我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服务、管理、统计分析工作,并跟踪我国对外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及时反映境外涉税争议,配合税务总局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务主管当局就跨境纳税人提起的涉税争议开展相互协商。与此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营改增工作,积极落实跨境应税服务退(免)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等国内税收优惠政策。
- 优化“走出去”税收服务。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减轻企业“走出去”办税负担,例如落实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简化出口退(免)税流程、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等。
- 深化国别税收信息研究。截至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发布的59份《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基本覆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以及境外其他主要投资目的地,详细介绍了境外投资目的地整体营商环境、主体税种、征管制度、双边税收协定等方面内容。年底前将全面发布‘一带一路’重点国家的投资税收指南。
- 深化国际税收合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落实好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务部门签署的双边合作备忘录,积极参与亚欧博览会等区域性交流合作平台。同时,要建立部门间的合作机制,与外汇、商务、发改、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共享跨境交易信息。
税务总局最新统计,截至2017年4月底,中国已与116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双边税收合作机制,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安排和协议已达106个,其中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有54个。
据国家税务总局官方微信的相关报道,某山东公司在哈萨克斯坦承建热电厂项目,由于中国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为其开具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使其在境外缴纳的净利润所得税税率从15%降至5%,减免了净利润所得税200多万元。某福建公司在马来西亚进行投资时,在当地被要求缴纳汇出利息相关的预提所得税,经中国税务部门和对方磋商在双边税收协定上签订了补充条款后,该公司累计减免了税款3400万元。
2013年至今,中国税务部门共开展双边协商181例,消除国际重复征税131.8亿元。随着中国对外投资的增加,涉税分歧和争议也将不断增加,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将有更多的“走出去”企业将利用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机制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报道也强调,双边税收协定也保障了“引进来”的境外投资者在中国的税收权益,仅2016年,中国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协定为境外纳税人在中国实现了税收减免280亿元。
OECD发布国别报告实施情况及税务当局间信息交换关系(BEPS行动计划13)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官方网站2017年5月4日发布的新闻,基于BEPS第13项行动计划的最低标准及国别报告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bCMCAA”),激活自动交换关系将成为实施国别报告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距离国别报告的首次交换还有一年多的时间,在承诺自2018年起进行国别报告信息交换的辖区间,已建立起超过700个自动交换关系。
未来几个月内,将有更多的辖区根据CbC MCAA提名希望与其进行国别报告信息自动交换的伙伴方。在税收协定或者税收信息交换协议下,一些辖区还将继续致力于与伙伴方主管税务机关商定双边国别报告信息自动交换协定。为了给跨国企业和税务机关提供更明确的指引,OECD网站会定期更新可进行信息交换的辖区关系。
OECD官方网站公布了截至目前最新的自动交换关系的完整名单*,并提供了各辖区国别报告的国内实施法律框架更新的最新情况,以及允许代理申报和母公司自愿代理申报的辖区情况,和为实现在2017年底前进行本地申报,正在采取积极的措施以排除各方顾虑。
上述激活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是及时实施国别报告的重要一步,也反映了全球各辖区致力于对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决心。
* 中国目前尚未公布其国别报告自动交换关系的伙伴方。
** 中国于2016年7月发布了自己的国别报告指引,您可以通过点击以下链接阅读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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