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周报 - 第十五期
中国税务周报 - 第十五期
本期《中国税务周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毕马威《中国税务周报》(第四十三期,二零一六年十一月)曾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法》在明确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的基础上,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并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其中明确提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进而,2017年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17年5月11日。
相较于《网络安全法》仅规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对出境数据进行安全评估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所涵盖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要求所有网络运营者在境内存储其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并对相关数据的出境进行安全评估。同时,明确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所需进行的安全评估的范围、程序及主要内容等。主要包括:
- 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 数据出境,是指网络运营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提供给位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
- 个人信息出境,应向个人信息主体说明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内容、接收方及接收方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并经其同意。
- 网络运营者应在数据出境前,自行组织对数据出境进行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 数据出境的必要性
- 涉及个人信息情况,包括个人信息的数量、范围、类型、敏感程度,以及个人信息主体是否同意其个人信息出境等;
- 涉及重要数据情况,包括重要数据的数量、范围、类型及其敏感程度等
- 数据接收方的安全保护措施、能力和水平,以及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网络安全环境等
- 数据出境及再转移后被泄露、毁损、篡改、滥用等风险
- 数据出境及出境数据汇聚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利益带来的风险,以及其他需要评估的重要事项。
- 出境数据存在以下情况的,网络运营者应报请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
- 含有或累计含有50万人以上的个人信息
- 数据量超过1000GB;
- 包含核设施、化学生物、国防军工、人口健康等领域数据,大型工程活动、海洋环境以及敏感地理信息数据等
- 包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系统漏洞、安全防护等网络安全信息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 其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认为应该评估。
-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数据不得出境情形:
- 个人信息出境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可能侵害个人利益
- 数据出境给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国防等安全带来风险,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其他经国家网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等有关部门认定不能出境的。
2017年联合国转让定价手册发布,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计划更新
2017年联合国转让定价手册发布
近日,联合国税收国际合作专家委员会(联合国委员会)发布了更新修订后的联合国关于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的实用手册(2017版)(以下简称“2017年联合国转让定价手册”或“手册”)。该手册由以下4部分构成:
- 全球环境下的转让定价;
- 关于转让定价设计原则及政策考虑的指引;
- 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制度实践操作问题;
- 部分国家转让定价实践,其中包括在印度,巴西,中国,南非及墨西哥的转让定价实践;
2017年联合国转让定价手册新增了部分章节,阐述了集团内服务、无形资产、成本分摊协议及业务重组问题。其中,无形资产章节的内容与OECD/G20 BEPS 中的转让定价工作是一致的。手册也对转让定价文挡作出了更新指引,其中涵盖了对国别报告(CBC)相关事宜的讨论。
在关于中国转让定价实践章节中,手册新增了关于“市场溢价”的补充指引(章节2.4.4.10-2.4.4.12)。该章将市场溢价定义为“在对服务或产品的销售及需求具有独特优势的管辖区内,进行经营的跨国公司由于受到这种独特优势的影响而产生的额外利润”。也就是说,市场溢价是指由于某地区在世界范围内相较于其他地区能够制定更高的价格,从而产生的额外利润额(例如在中国销售的欧盟制造的奢侈皮革制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13年手册中的中国转让定价实践一章中概括性提到市场溢价的概念,而在2017年手册对其做出进一步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指出,除了奢侈商品领域外,药品和汽车行业也有可能存在市场溢价。
市场溢价与营销性无形资产可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上来说,即便中国子公司对创造针对中国地区的营销性无形资产没有贡献,也可以单纯用市场溢价的概念来解释将额外利润归属于中国子公司的原因,即中国消费者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购买商品。从概念上理解,即使这些额外利润的获取所依赖的品牌形象是在商品的原产国投资打造的,这种解释也行得通。
中国转让定价实践章节还提供了一些范例对市场溢价进行解释,包括中国子公司“在市场营销及销售活动上投入巨大,以在中国消费者中打造品牌形象”或“进行大规模的推广活动,向中国未曾了解这些品牌的消费者进行品牌普及”。从这些范例看来,对于这些可能在BEPS的DEMPE (无形资产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和应用)分析中被视为在中国创造无形资产价值的案例里,也被视为产生了市场溢价。因此,税务总局在中国转让定价实践章节中的更新,可能更多的是在概念层面与全球转让定价的发展产生了一定联系。然而,这也许并不能必然使得国家间的转让定价争论更易于解决,因为对于与中国经营活动相关的价值贡献仍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
作为一项新进展,中国转让定价实践章节中还提出,对于那些帮助在中国消费者中创造品牌价值的中国子公司,如果中国消费者选择从境外购买这些产品,且购买原因是中国商店中这些产品价格过于高昂,那么这些中国子公司也应当分得相应的额外收入与利润。
联合国计划更新税收协定范本
联合国委员会于4月3日至4月6日在纽约进行的会议期间,就2017年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的更新计划达成一致。其中主要包含:
- 允许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新条款;
- 针对税收协定滥用的内容,包含了基于主要目的测试(PPT)的详细利益限制条款(基于美国范本)。对于OECD通过多变工具(MLI)实施BEPS税收协定条款,联合国委员比OECD走的更远;OECD提议PPT可以单独应用,或与简化利益限制条款结合运用,而详细利益限制条款则作为备选项。
- 对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在机器使用领域的运用做进一步注解;
- 修订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与国际运输相关的条款(这些修订将与OECD的条款相一致);
- 与间接转让房地产公司相关的条款;
- 对MAP(G-MAP)的指引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中葡税务主管当局间协议
2017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与葡萄牙财政部税收事务国务秘书分别代表两国税务主管当局,在北京签署了关于中国-葡萄牙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税务主管当局间协议。
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葡萄牙税收协定利息免税待遇有关事宜,将有效降低两国跨境纳税人税收负担及融资成本,提高税收确定性,促进中葡双边投资和经贸往来。
该协议的全文尚未对外正式公布,我们将持续对此进行关注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简称“11号文”),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予以了明确,该文件已于2015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
为此,2017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发布了《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将相关政策执行时间延展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3号文与原11号文相比没有变化,仍延续了原11号文中对各类依据标准提取或交纳的证券类准备金(包括: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类准备金(包括: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简称“25号文”),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予以了明确,该文件已于2015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
为此,2017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发布了《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22号,简称“22号文”),将相关政策执行时间延展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22号文与原25号文相比没有变化,仍延续了原25号文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和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将上年度计提的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的规定。22号文对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应满足的条件,以及申请享受相关政策的程序等规定,与原25号文相比,也未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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